原告石家庄市北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082510
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天圣华庭13号楼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彦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拥军,男,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告周双林,男,195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代理人周玉强,男,198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周双林的儿子。
原告石家庄市北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拥军、周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芳,被告周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卖方)与被告张拥军(买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御景国际;工程地点无极县城南;预拌混凝土供应范围C10C40;工程所需总方量约8000m3(6栋楼);合同工期2011年10月2012年4月。2、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及单价,普通砼C10单价155元/m3;普通砼C15单价165元/m3;普通砼C20单价175元/m3;普通砼C25单价185元/m3;普通砼C30单价195元/m3;普通砼C35单价210元/m3;普通砼C40单价225元/m3。此价格不含税。2、交货与验收,预拌混凝土的交货地点为甲方工程所在地,即施工现场。甲方指定张拥军或周双林负责预拌混凝土的验收,其验收内容包括预拌砼表观质量、数量等内容。甲方验收人员如有变动,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否则以甲方施工现场实际验收人员签收为准。甲方在收到乙方送达交货地点的预拌混凝土后,应按照国家及行业相关规程规范和乙方协商委托杨立辉负责砼的强度检验。3、结算与计量,自预拌混凝土供应之日起,每浇注一批次后3天内,双方以下第1种方式计量确定当次预拌混凝土供应量,并按相应单价结算确定当次供货价款,作为付款依据,按甲方签字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计量确定。双方结算负责人甲方为张拥军,乙方为仇米海。4、价款结算及支付,本合同采用下列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按批次付款,±0以下浇注完毕后一次性结清,±0以上压一层结一层,主体完工后一次性结清。5、甲方指定张拥军或周双林负责经办除验收与结算外的一切合同事宜。其他两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除工程概况不一样其他条款均一致。第二份合同,2011年10月26日原告(卖方)与被告张拥军(买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智慧家园,工程所在地无极县城内,工程所需总方量约1500m3(1栋楼),合同工期2011年9月2012年3月。第三份合同,2011年10月26日原告(卖方)与被告张拥军(买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石家庄市实验小学,工程所在地无极县城北,预拌混凝土供应范围C10—C40,工程所需总方量约5000m3(1栋楼),合同工期2011年10月—2012年5月。上述三份合同均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兵军和二被告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能及时付款。2015年12月27日被告周双林给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老北岳商砼款共计200000元(贰拾万元整)。2016年2月5日被告张拥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北岳商品灰100000元(壹拾万元整)。2016年9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拥军支付商砼款10万元及截至到2016年9月8日的利息及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9月26日原告要求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追加周双林为共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0万元。
另查明,被告张拥军应诉后,于2016年9月29日给付原告款拾万壹仟元整。
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冀0131财保20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或者扣押张拥军价值120000元的财产。2016年8月30日我院向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管二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张拥军名下的车牌号为冀A×××××奥迪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三份、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张拥军应诉后已将欠款偿还,对该事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周双林欠原告款200000元,由被告周双林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并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应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6年9月8日)视为其权利的主张。被告周双林辩称,其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而并非真正的欠款人,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双林给付原告石家庄市北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北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6920元,原告负担2620元,被告周双林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齐金虎 审判员 崔国燕 陪审员 何利强
书记员:李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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