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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利某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家庄市利某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罗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石刚
孙永军

原告石家庄市利某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东良厢村东原纸箱厂。
法定代表人孙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76号。
法定代表人武瑞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刚,男。
委托代理人孙永军,男。
原告石家庄市利某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水电工程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石家庄交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利某水电工程公司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次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豪独任审判,于8月5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某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被告石家庄交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石岗(参加第一次庭审)、孙永军(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签订四份施工协议书,除2009年1月补充协议外,其他施工协议书均分别结算完毕。2008年两份合同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价款一致,一一对应。2009年5月施工协议书结算金额虽与施工协议书不一致,但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结算金额系评审后确定的金额,原告亦认可该合同工程款已结清。故,上述四份协议相互独立,被告未给付的仅为2009年1月补充施工协议的工程款。依据协议被告应予协议书签订后15日内即2009年2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在2011年1月31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在主张2009年5月施工协议工程款时一并要求支付2009年1月补充协议的工程款,但有证据证明其主张2009年5月施工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1月,此时主张2009年1月补充施工协议的工程款即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后,被告未支付2009年1月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亦未与原告就该协议工程款的给付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支付上述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利某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96元由原告石家庄市利某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签订四份施工协议书,除2009年1月补充协议外,其他施工协议书均分别结算完毕。2008年两份合同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价款一致,一一对应。2009年5月施工协议书结算金额虽与施工协议书不一致,但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结算金额系评审后确定的金额,原告亦认可该合同工程款已结清。故,上述四份协议相互独立,被告未给付的仅为2009年1月补充施工协议的工程款。依据协议被告应予协议书签订后15日内即2009年2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在2011年1月31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在主张2009年5月施工协议工程款时一并要求支付2009年1月补充协议的工程款,但有证据证明其主张2009年5月施工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1月,此时主张2009年1月补充施工协议的工程款即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后,被告未支付2009年1月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亦未与原告就该协议工程款的给付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支付上述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利某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96元由原告石家庄市利某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豪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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