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石家庄市利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新区西上泽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贵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怀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荣,
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江阴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解红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江阴市。
第三人:
安平县信德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南张沃工业区(小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彭天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
石家庄鸿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新区森通建材市场D4区**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
江阴市方圆远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方。
原告
石家庄市利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
江阴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第三人
安平县信德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公司)、
石家庄鸿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
江阴市方圆远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安平公司、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怀亭、贾庆荣、刘辉、彭天贺、刘广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营业部40660166号汇票的票据权利人,被告对该票据不享有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业务关系原告取得出票人
石家庄中博汽车有限公司、收款人
石家庄鸿发运输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营业部、票面号码为40660166、出票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出票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2017年7月10日的承兑汇票,该份票据因丢失原告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进行了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向法院申报了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对该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系该票据的权利人。
被告辩称:一、我方系票据合法持有人,被告是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合法从
江阴市方圆远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该汇票(提供被告支付给
江阴市方圆远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票一张,金额为491700元),根据《票据法》第一条规定,只要被告支付对价并票据背书连续,即可取得票据权利。被告提交的汇票原件证明了背书的连续性,交通银行的电子回单证明了我公司为取得票据支付了对价,已经达到了法定证明合法取得汇票权利的全部要求,故被告是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按照票据无因性原则,如果票据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背书连续,支付对价),票据权利成立,至于票据行为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二、原告诉称取得票据后因不慎将票据丢失,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未以任何形式出现在票据上,从票据形式上原告不具有票据权利。若原告系非经背书转让取得的诉争票据,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及遵循《票据法》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原告不是涉案票据的被背书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故其应当提供连续的证据证明取得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以及为是否支付合理对价,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无法证明其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现在是涉案票据的持有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取得涉案票据时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第三人安平公司辩称,50万的承兑汇票是我申请的证人鲍某给我的,我把票给了我公司的供应商,是个个人,公司里的,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第三人鸿发公司辩称,
石家庄中博汽车有限公司给付我公司运输费时,给了一些承兑汇票,付款行为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营业部,2017年1月11日,我公司将票号为40660161、40660166两张面额均是50万元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还了所欠该公司部分混凝土,给该公司汇票时只盖了财务章和法人章,没有填写被背书人,涉及本案的是其中一张。我公司给原告承兑汇票时,对方给我公司开具了收据,证明原告已收到承兑汇票。我公司与现承兑汇票上的背书人第三人安平公司,既没有业务往来,又没有债务关系,也没有承兑汇票交易,没有给该公司背书承兑汇票,与其后的所有被书人也没有任何关系。故我公司在本票据纠纷案中没有过错,不应负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人装饰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
石家庄中博汽车有限公司出票编号为40660166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汇票),出票金额为50万,付款银行全称为为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营业部,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7月10日。中博公司将该汇票背书支付给鸿发公司。第三人鸿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其将该汇票支付给原告,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章,没有填写被背书人,直接交给了原告。
原告收到该汇票后称汇票丢失,曾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2017年7月6日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公示催告,于2017年7月7日向北京银行发出(2017)冀0108民催4号停止支付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支付,等作出裁定或判决后再作处理;因被告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17年7月29日作出(2017)冀0108民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2017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其为该汇票权利人,并申请保全。
第三人安平公司辩称取得该汇票是一个名叫鲍某的持票购买冀坤水泥厂矿粉支付给我方。取得汇票后,给了我公司的供应商,是个个人。该汇票显示,第三人安平公司在鸿发公司之后背书,再之后为第三人装饰公司背书,后转让给了被告,被告现为票据持有人。
本院认为,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本案中,安平公司与前手鸿发公司无真实经济往来,其取得该汇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平公司不能说明再次背书给装饰公司原因,故被告虽为持票人,但对该票据不享有权利。原告因履行与前手鸿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取得该汇票,其持有该汇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为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
石家庄市利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为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营业部40660166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被告
江阴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对该票据不享有权利。
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
江阴华联商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左书旺
审判员 黄林
审判员 高双志
书记员: 翟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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