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刀具厂,住所地:行唐县玉亭乡东玉亭村。
经营者王增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东玉亭村人。
诉讼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石家庄市刀具厂诉被告刘胜利、王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韩立杰、被告刘胜利、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孟卡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石家庄市刀具厂。被告刘胜利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2016年5月10日王某某将该车转让苏某。苏某和顾某合伙买卖二手车,经顾某委托,2016年5月24日范某又将冀A×××××号小型轿车卖给刘胜利。两次转让均签订有书面协议,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事故发生时冀A×××××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2016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刘胜利饮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行唐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七里峰村南路段时,驶入对向道路,与由东向西行驶孟卡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胜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此事故中刘胜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上路逆向行驶,所驾机动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且遮挡号牌,刘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卡无事故责任。
原告诉前,经行唐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了公估,估损金额为66700元。公估费2000元。被告刘胜利认可此次公估验车时原告曾通知其到场,但其没有去,对公估报告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数额高,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公估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行驶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胜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虽为登记车主,但已经将车辆转让,对事故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胜利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公估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对该公估报告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车损66700元及公估费2000元,共计68700元均属于原告因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刘胜利应当赔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市刀具厂经济损失人民币68700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刀具厂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刘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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