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六和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立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瑞合,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区人。委托代理人:���晓娜,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六和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瑞合,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双倍工资差额、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复查费。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双方系承包关系,所以石家庄市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藁劳人裁字第01号及(2017)藁劳人裁字第1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告不认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损失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收到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2016)藁劳人裁字第01号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生效,且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书、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书均无异议,所以可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李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至8月1日共因工伤住院治疗14天,并请求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仲裁时被答辩人提供的工资表,李某某月平均工资为3447元,被答辩人应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41364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2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5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88元、双倍工资差额(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37917元、鉴定费600元、复查费214元,共计15668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对原告提交的已生效(2016)藁劳人裁字第01号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李某某的月均工资数额,被告辩称其月平均工资为3447元,但其提交的个人记录的工资流水账,无原告方印章或相关人员签字,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公司2015年1、2、3、5、6月份工资表,被告认可,本院确认,依此计算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66.8元。3、关于被告到原告处开始工作的时间,被告主张2015年2月28日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2015年1月被告开始在其公司工作,并交提交其公司2015年1、2月份工资表,其中被告支取2015年1、2月份工,并捺印,对此被告无异议,因原、被告均不能确定2015年1月份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的具体日期,本院推定为2015年1月1日;被告主张2015年1月被告只是在原告的单位临时工作,2015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单位正式入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上述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在原告处入职,其要求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合法时间应为2016年1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7年1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合法时效,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期间,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7年1月9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4333.6元(2个月本人工资)。被告李某某工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本人4个月工资)866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166.8=15167.6元;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河北省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4367.4元/月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8×4367.4=3493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4367.4=17469.6元;被告住院共计14天,其住院期间原告没有派人护理,原告应赔偿被告护理费14×2166.8÷30=10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伤残残鉴定费600元,复查费214元。以上各项共计826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家庄市六和某工贸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以上损失共计82682.4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萍
书记员:李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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