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城蟠龙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会贤,职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莎,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元某某龙源煤炭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南佐镇北佐村井元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彭存强,职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义,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元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80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工程款履行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道路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物流园道路进行施工,施工完工并验收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5日对该工程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041400元,经原告催要,2015年10月15日被告让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发票一张,但被告只给付原告50万元的承兑汇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598039元未付。龙源公司辩称,1.工程款已经付清,该工程款系当时工信局协调用100万元抵顶1598039元,被告支付了原告10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发票;2.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比较大的道路修复损失和营运损失;3.不存在利息。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单,说明合同内容及工程完毕后余款为2098039元。2.发票复印件和汇票一份,说明原告开具100万元发票,但被告仅支付承兑汇票5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598039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工程合同书和工程计算单无异议,对发票和承兑汇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开具发票时被告已经以汇票和其他方式付款100万元,并且由工信局有关领导协调该100万元抵顶了原告的1598039元欠款。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现场照片工程联络单,说明工程中四园区1号和2号辅路以及五园区中部分公路出现问题,一直未能解决。原告质证意见为四园区辅路损坏系被告在没有养护到位时就开始通车所致,并且原告也恢复实施灌封处理。五园区系被告在建设地泵时,损坏了排水管道,导致积水冲毁了公路路基,经双方和监理单位共同查勘后,监理单位认定系被告责任造成,所以协议由被告出资,原告帮助维修,后因故没有实际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道路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施工地点元某某南佐镇龙源物流园,工期10个月,范围一至五园区道路,具体以甲方设计道路为准;质保期内发生质量责任,乙方负责维修。费用由乙方自承担;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支付30%预付工程款。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正式发票,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期为1年,自验收完毕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3%,质保期完30日内退还乙方;施工完毕后,甲方组织人员对乙方施工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5年3月5日签订工程对账结算单。结算单中约定:“总价款为10139439元,被告已经支付804.14万元,余款扣除保证金后协商支付。其中四园区一、二号道路工程价款为2540248元,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五园区道路以及新增工程价款为2410504元,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双方提交的工程联络单显示,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四园区一号、二号辅路在通车不足10天,公路路面已出现多处严重裂纹,请尽快对路面裂纹产生原因进行分析并及时进行处理”!原告回复“裂缝产生原因1.纵坡大。2.温度变化大。3.养生不到时间运煤车就通行。处理方法用沥青灌缝”。被告回复“请尽快处理,以免裂缝的扩大影响整体质量”。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贵公司所承建四园区一号、二号辅路公路在通车不足10天,公路路面已出现多处严重裂缝,虽已沥青灌封处理,但未达到预期效果,请贵公司尽快处理公路裂缝问题并回复处理方法”。原告回复“尽快重新灌封处理”;被告回复“请施工单位重新论证灌缝处理裂缝是否能达到效果并尽快在一周内处理完毕公路裂缝”。2015年10月15日原告开具100万元发票,被告通过承兑汇票付款50万元。被告辩称同日以现金支付50万合计100万元抵顶了原告的所有工程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
原告石家庄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与被告元某某龙源煤炭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元通公司代理人李丽莎、被告龙源公司代理人王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道路工程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道路工程建设义务,既取得了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签订了工程对账结算单,对总价款10139439元及已付款804.14万元进行了确认,该结算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可以根据上述合同和结算单约定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欠款2098039元。被告辩称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发票证明已经支付100万元,原告只认可收到被告方5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称其余50万元系同日现金支付,但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因此对被告已支付100万元辩称,不予认定,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支付数额为50万元。被告辩称支付上述数额抵销原告剩余所有工程款,系由工信局和县政府领导协调形成,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没有提交证据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工程修复问题,并提交鉴定申请,因双方对道路需要维修的原因陈述不一,且被告辩称的维修费用和运营损失,均系反诉的主张,其作为抗辩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该项主张的相关损失可以另案处理。因原告承建的道路在质保期内确有裂缝等实际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将涉案四园区和五园区工程价款扣减3%的质保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工程价款应当为2098039-500000-〔(2540248+2410504)×3%〕=1449516元。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在2015年1月20日最后的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应当为付息之日,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5日开始给付利息,系当事人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某某龙源煤炭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95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91元,由被告元某某龙源煤炭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670元,原告石家庄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师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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