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北新街84号。
负责人:张晓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祥斌,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鹏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朝阳路58号泰华园东区21-4-201。
法定代表人:齐晓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第五联合车队,地址沙河市西环路正招村村北。
负责人:杨亮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宾(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男,1975年5月1日出生,党员,沙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森浦,男,汉族,1989年4月16日生,住沙河市。
上诉人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鹏策运输有限公司、田森浦、沙河市第五联合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0582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依据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ZHGR2018-0848的公估报告书认定车损是否正确?二、公估费1400元应由谁承担?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审理期间对该公估报告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也给了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另外,公估数额与涉案车辆的维修清单以及维修发票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损数额正确。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提交的统筹条款系格式条款,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免责内容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诉争的公估费是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许易然
审判员 乔鹏
审判员 刘杰
书记员: 路敬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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