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众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新寨店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宏生,男,198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该公司销售人员。
被告:东营禾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川,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众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禾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众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代理人、被告东营禾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众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订购铝箔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产品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588.60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仅支付原告7000元,剩余7000元货款一直未付。原告已将铝箔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但被告拒不给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元;依法判决被告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到2017年11月30日止,违约金共计5740元)。诉讼费等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东营禾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2014年的货款均已付清,2015年3月30日所签订的合同均为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原告提交的合同不是传真的形式,合同签订时间与发货时间不符,合同载明违约金是按千分之五计算,原告诉讼情况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货物运单不能证明货物交给被告,已付的7000元是预付款请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年来一直从原告处购买三边封铝箔袋,2014年6月30日以前的货款均已付清原告。原告主张2015年3月30日被告又从原告购买价值14000元的三边封铝箔袋,是通过传真形式签订合同,原告将合同写好盖上自己的章传给被告,被告盖上章传回来,合同就算是签订了,后原告通过物流将货物发给被告,并且通过圆通快递将发票邮寄过去,2015年12月19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打了7000元货款,剩余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合同传真件文本、货物运单、发票、邮寄发票的快递单、被告通过河北银行支付给原告7000元货款的支付凭证、原告自己写的2015年被告从原告进货的清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不认可,主张没有收到原告货,认为那7000元是预付款不是货款。被告也提交了2014年以前的几份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通过传真的形式进行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传真件不认可,又不承认收到原告的货,可被告在答辩中承认2014年以前的货款均已付清,2015年12月19日又给原告支付7000元款并在汇款单备注处注明是货款,与原告提交的为被告开具的14000元货物发票、货物运单、发票、邮寄发票的快递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并且被告部分履行,被告主张该7000元是预付款,即便是预付款,被告从2015年12月19日至今没有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该主张与现实习惯不相符,不能合理解释该情况,故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从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对14000元的货款已支付了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这一事实是可以认定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000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请求不明,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元,应支付给原告。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众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东营禾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果
书记员: 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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