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韩娜,女,汉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666号华宸怡园B2-1-602。
委托代理人陈乐华,男,汉族,1972年6月17日出生,现住同上。系韩娜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晓阳,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韩娜诉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长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天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1月23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石民二终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3月31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石民再裁字第001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再审。2006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06)石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29日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2009年11月1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石民抗字第16号抗诉案件转办函,函示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苏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韩娜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华,李晓阳,原审被告天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本院本次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双方诉争的阁楼高度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可以办理房产证的标准,因其双方约定阁楼面积为每平方米价款1000元,明显低于可以办理房产在房屋的价款,该价款系双方自愿约定,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且双方签订的房屋面积认定表也未含阁楼面积。因此该阁楼不能办理产权证,不能认定为是天苑公司违约并进行补偿。天苑公司称由于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始终不能落实,造成办理产权登记证应由天苑公司提供的资料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予以备案,对此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也予以证实,可免除其延期办理产权证的责任。原审判决天苑公司赔偿韩娜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及补偿韩娜阁楼损失欠妥,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天苑公司给韩娜更换塑钢门窗,安装平台水管,原审被告已给予修缮安装,原告也放弃该项请求,本案不再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0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0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周健
审判员 岳运芝
审判员 苏丽娜
书记员: 段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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