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京华电缆厂
刘国权
平山县沃某电料商贸有限公司
平山县金某电业商行
孟珑(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康丽阳
原告:石家庄市京华电缆厂。
组织机构代码:X0148195-0。
负责人:刘增棉,厂长。
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董堡村。
委托代理人:刘国权,单位职员。
被告:平山县沃某电料商贸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9229048-9。
法定代表人:孙红丽,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西街村康乐街32号。
被告:平山县金某电业商行。
经营者,孙红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桥东蒲吾道口。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孟珑,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丽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石家庄市京华电缆厂与被告平山县沃某电料商贸有限公司、平山县金某电业商行、康丽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家庄市京华电缆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权,被告平山县沃某电料商贸有限公司、平山县金某电业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珑,被告康丽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京华电缆厂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平山县沃某电料商贸有限公司及平山县金某电业商行向原告处购买电缆价值46000元,原告随即派人把电缆送至该二被告处,被告康丽阳当场代二被告写下欠条一份(46000元)。
然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予偿还该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6000元及利息。
被告平山县沃某电料商贸有限公司、平山县金某电业商行辩称,被告对所欠原告电缆款46000元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欠条这份证据形式上无异议,对实质真实性有不同意见。
在该条中写到双方有业务期间此条不换,这句话的含义是原告方不会再欠被告方电缆款。
被告方在双方有业务期间也无需偿还,这种合作方式是原告为拓宽业务给被告方的优惠或者说是垫资。
因此,原告方索要电缆款的行为属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应按照解除合同的规定通知被告中止业务偿还电缆款,并给予合理的筹资时间。
被告康丽阳辩称,原告不应当起诉我,因为我和我媳妇钱都是分开的。
经营欠条是我媳妇在有事的情况下,我媳妇委托我给原告打的欠条,公司盖章是说承认欠该笔款,起诉应当起诉被告的公司,应当驳回对我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平山县沃某电料商贸有限公司、平山县金某电业商行委托康丽阳所写,其责任由被告平山县沃某电料商贸有限公司、平山县金某电业商行承担。
至于此欠条中载明的“双方有业务期间,此条不换”,现双方已无其他业务往来,故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平山县沃某电料商贸有限公司、平山县金某电业商行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可自起诉之日计算。
被告平山县金某电业商行石孙红丽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康丽阳与孙红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康丽阳应与孙红丽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山县沃某电料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平山县金某电业商行经营者孙红丽、被告康丽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京华电缆厂欠款46000元,并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被告平山县沃某电料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平山县金某电业商行经营者孙红丽、被告康丽阳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平山县沃某电料商贸有限公司、平山县金某电业商行委托康丽阳所写,其责任由被告平山县沃某电料商贸有限公司、平山县金某电业商行承担。
至于此欠条中载明的“双方有业务期间,此条不换”,现双方已无其他业务往来,故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平山县沃某电料商贸有限公司、平山县金某电业商行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可自起诉之日计算。
被告平山县金某电业商行石孙红丽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康丽阳与孙红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康丽阳应与孙红丽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山县沃某电料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平山县金某电业商行经营者孙红丽、被告康丽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京华电缆厂欠款46000元,并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被告平山县沃某电料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平山县金某电业商行经营者孙红丽、被告康丽阳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史增中
书记员:曹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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