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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市井陉矿区顺然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石某某市井陉矿区顺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矿区凤山镇西沟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MA07A23H6W。
法定代表人:高晓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涛,
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8518612P。
负责人:孔秀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璐,河北
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河北
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石某某市井陉矿区顺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然运输公司”)与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然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涛、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然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2680元、公估费4880元、施救费6500元、原告已赔付第三者闫海珍的房屋树木损失25000元,共计199060元;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7日6时30分,李际伟驾驶冀A×××××、冀A×××××重型载货汽车在宜微线井陉县威河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撞坏井陉县威州镇河西村闫海珍家房屋、树木,造成冀A×××××、冀A×××××重型载货汽车车辆损坏,李际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冀A×××××、冀A×××××重型载货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车损险27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均附加不计免赔,挂车在我司投有车损险77000元,含不计免赔。在核实车辆行车本、驾驶证、营运资格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责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责任,施救费应减半,对闫海珍房屋树木的损失系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协商的,未经保险人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7日6时30分,李际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冀A××××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以石某某
致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主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274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均附加不计免赔,在被告处投保挂车车损险77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在宜微线井陉县威河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李际伟驾驶车辆撞坏了井陉县威州镇河西村闫海珍家房屋、树木。2019年2月1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际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还载明:“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自愿达成协议:1、李际伟驾驶车辆的车损凭票自负。2、李际伟一次性赔偿闫海珍家房屋、树木25000元”。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
石某某市井陉矿区顺然运输有限公司157445元;
二、驳回原告
石某某市井陉矿区顺然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1元,减半收取计2140.5元,由原告
石某某市井陉矿区顺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0元,剩余1720.5元及重新公估费9900元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
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结论为:车牌号冀A×××××/冀A×××××号车车辆损失金额人民币146549元。公估费9900元已由被告支付。
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显示其主、挂车投保的商业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
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显示已变更为
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向本院提交了
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声明,该声明载明:“冀A×××××以
石某某市井陉矿区顺然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指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公司。2018年11月15日,冀A×××××车辆被保险人更改为
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索赔权益人更改为
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ADG48挂被保险人和索赔权益人均更改为
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2019年1月27日6时30分,冀A×××××、冀A×××××车在井陉县宜微线威河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闫海珍家房屋、树木受损。我公司将本次事故车损、闫海珍损失(
石某某市井陉矿区顺然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赔偿)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石某某支公司索赔的权利让渡给
石某某市井陉矿区顺然运输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石某某支公司提起诉讼,理赔所得款项由
石某某市井陉矿区顺然运输有限公司自行支配,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对该声明不认可,认为本案第一受益人为
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而非致诚公司。
对被告提交的车辆估损单及明细,原告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在庭审前并未告知原告估损情况,因此,原告才单方委托进行了公估。
原告请求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如下:1、维修费167680元,提交
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井陉时沃汽车件理厂维修配件清单、井陉时沃汽车件理厂维修发票;2、施救费6500元,提交
井陉时沃汽车修理厂施救费发票;3、鉴定费4880元、提交
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4、第三者损失25000元,提交李际伟的声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凭证一份,事故认定中载明李际伟赔偿第三者闫海珍房屋树木损失25000元,共计199060元。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估损价格为85469元,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维修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2、施救费开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甚远,且施救方没有施救资质;3、公估费因原告单方委托,对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另该费用属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4、第三者损失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4第19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内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已赔付给第三人的金额系原告与第三者之间协商的,其赔偿数额来源及依据并无证据予以支持,我方不予认可,应予以重新核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打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维修配件清单、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声明、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凭证、估损单及明细、出险车辆信息表、现场照片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保险投保均无异议,对此本院均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请求损失的合理性。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
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将保险索赔权利让渡给原告,故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确定的损失及被告单方估损确定的数额均系原、被告单方行为,剥夺了对方参与评估的权利,故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确定的车辆损失及被告单方估损确定的车辆损失,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本院委托评估确定的数额为准,原、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在事故发生后,施救车辆的确定并不以原告的意愿决定,施救时间与出具发票时间有间隔,符合正常的习惯,故原告请求的施救费被告应予赔付。关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发生的公估费,也系原告为证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鉴于该评估剥夺了被告参与的权利,故原告请求的公估费应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关于原告请求的已赔付给第三人的损失,系原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损失的数额并未经相关鉴定机构确认及被告认可,故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确定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46549元;2、公估费,由被告赔付4880元×(146549元÷162680元)=4396元,剩余由原告自负;3、施救费6500元。以上共计157445元。原告其他所诉,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树威

书记员: 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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