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金某某歌厅
许克军(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夏淑絮
李文怀
石家庄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
李振永
王素彦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金某某歌厅,住所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1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克军,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淑絮,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177号1-60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住所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177号。
法定代表人赵有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永、王素彦,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赵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后,石家庄市新华区金某某歌舞厅、李文怀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交纳的3000元租金为电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将我方交纳给被上诉人的钢管钱6602.4元及多交电费9476元认定为租金,显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曾发出解约通知错误,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系假造,且断电通知是由于电路改造而非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我方承担租金的数额有误,断电后的租金不应由我方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有误,我方并不存在违约事实;一审判决否决我方互负债务抵消主张,即不符合当事人双方交易结算习惯,更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我方提出诉讼时效主张,显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4年9月19日、1995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应当按期履行。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未续签租赁合同,上诉人金某某歌厅仍继续使用,被上诉人未表示异议,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007年6月5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金某某歌厅限期搬离房屋,结合2007年7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金某某歌厅断电的行为,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上诉人。依据合同法规定,自被上诉人采取断电措施时,双方合同便应认定解除。但上诉人即不按约交纳租金,也不返还租赁物并占用至今,其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金某某应支付被上诉人2007年7月前的租金、违约金及2007年7月以后的房屋使用费用(以租金为标准);上诉人、被上诉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另案解决;原审关于上诉人交纳电费等费用的认定无误,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4年9月19日、1995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应当按期履行。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未续签租赁合同,上诉人金某某歌厅仍继续使用,被上诉人未表示异议,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007年6月5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金某某歌厅限期搬离房屋,结合2007年7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金某某歌厅断电的行为,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上诉人。依据合同法规定,自被上诉人采取断电措施时,双方合同便应认定解除。但上诉人即不按约交纳租金,也不返还租赁物并占用至今,其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金某某应支付被上诉人2007年7月前的租金、违约金及2007年7月以后的房屋使用费用(以租金为标准);上诉人、被上诉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另案解决;原审关于上诉人交纳电费等费用的认定无误,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32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史占群
审判员:刘春林
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王晓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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