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市中翔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徐世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辰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52号裕彤国际体育中心首层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杨若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石某某辰逸商贸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52号裕彤国际体育中心首层东北角。
负责人:杨若鹏。
被告:王东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石某某市中翔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商贸公司)与被告石某某辰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逸商贸公司)、石某某辰逸商贸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辰逸商贸分公司)、王东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翔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辰逸商贸公司、辰逸商贸分公司、王东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货款583901.28元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至2017年7月2日计43914.2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辰逸商贸分公司于2013年签订《品牌专柜联合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辰逸商贸分公司(甲方)同意在其所经营的VT时尚工厂店(地址:天客隆外租区)引进原告(乙方)生产经营的产地为上海的美特斯邦威牌休闲类的商品。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结款方式为扣除当月相应费用后于次日返款。如遇节假日返款日期相应顺延。2014年、2015年双方续签合同。自2013年4月份起,被告辰逸商贸分公司并未按约定向原告返款,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辰逸商贸公司和被告王辰东向原告出具“美邦未返款账单明细”,确定至2015年12月11日,未向原告返款数额共计583901.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辰逸商贸公司、辰逸商贸分公司、王东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辰逸商贸公司(甲方)签订《品牌专柜联合经营合同书》(商场合同编号:140606-01),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所经营的VT时尚工厂店(地址:天客隆外租区)引进乙方生产经营的产地为上海的美特斯邦威牌A类的商品。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进行结算:甲方按乙方实际销售额倒扣7%。每月乙方在结算前向甲方交纳以下费用:水电费按乙方实际用量自负;如顾客需要对购买商品单独开发票的,乙方需按照票单金额的4%向甲方交纳费用。合同约定结款方式为扣除当月相应费用后于次日返款。如遇节假日,返款日期相应顺延。落款处有甲方辰逸商贸公司盖章、乙方中翔商贸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徐世德签字。
2015年,原告(乙方)与被告辰逸商贸分公司(甲方)签订《品牌专柜联合经营合同书》(商场合同编号:150429-01),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所经营的VT时尚工厂店(地址:天客隆外租区)引进乙方生产经营的产地为上海的美特斯邦威牌休闲类的商品。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进行结算:甲方按乙方实际销售额倒扣8%。每月乙方在结算前向甲方交纳以下费用:水电费按乙方实际用量自负;如顾客需要对购买商品单独开发票的,乙方需按照票单金额的4%向甲方交纳费用。合同约定结款方式为扣除当月相应费用后于次日返款。如遇节假日,返款日期相应顺延。落款处有甲方辰逸商贸分公司盖章、乙方中翔商贸公司盖章。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辰逸商贸公司系租用天客隆外租区场地,租金由被告辰逸商贸公司自行承担。被告辰逸商贸公司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结款。2015年12月2日,经过对账后,辰逸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美邦未返款账单明细》,载明:“石某某辰逸商贸有限公司欠天客隆美邦,销售款伍拾捌万叁仟玖佰零壹元贰角捌分(583901.28),计划于2015年12月20日还货款的一半叁拾万元(300000),于2016年1月15日偿还剩余销货款。”落款处有石某某辰逸商贸有限公司签章及王东辰签字。
另查明:被告石某某辰逸商贸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若鹏,股东为杨若鹏、王东辰、吕玮。2013年,石某某辰逸商贸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设立,杨若鹏担任分公司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品牌专柜联合经营合同书》、银行流水、未返款账单明细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辰逸商贸公司、辰逸商贸分公司、王东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答辩等相应诉讼权利。根据原告与被告辰逸商贸公司、被告辰逸商贸分公司签订的《品牌专柜联合经营合同书》及银行流水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辰逸商贸公司和辰逸商贸分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销售原告所供的商品,扣除合同约定的当月费用后剩余款项返还给原告。2015年12月2日,被告辰逸商贸公司签章确认尚欠原告销售款583901.28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辰逸商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辰逸商贸公司承担。被告王东辰系被告辰逸商贸公司的股东,原告主张被告王东辰给付货款及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应由被告辰逸商贸公司承担。关于逾期给付销售款的利息损失,合同中未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辰逸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某某市中翔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83901.28元及利息(以583901.2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8元,由被告石某某辰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力
审判员 魏彦霄
审判员 籍东雷
书记员: 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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