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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三兴钙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强龙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三兴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威州镇北固底村。
法定代表人赵喊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强龙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马鞍乡梅湖村。
法定代表人林巨阶,董事长。

原告石家庄市三兴钙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强龙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三兴钙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勤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强龙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石家庄市三兴钙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强龙胶业有限公司出售纳米活性碳酸钙34吨,价格为每吨195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663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湖北强龙胶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石家庄市三兴钙业有限公司确认尚欠货款人民币66300元。现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双方的对账行为,可以确认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石家庄市三兴钙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强龙胶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石家庄市三兴钙业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湖北强龙胶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因双方对违约赔偿无约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造成其损失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强龙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三兴钙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300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三兴钙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3元,由原告石家庄市三兴钙业有限公司负担111元,被告湖北强龙胶业有限公司负担1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行号:10353504936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龙

书记员:张军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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