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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石某某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石某某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新寨店工业园区明珠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西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山,该公司营销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法定代表人:蔡洸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宝,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会,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57000元,以及自2014年2月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1月13日,被告作为买方(需方)与作为卖方(供方)的原告签订了5份买卖合同,分别是:1.2012年3月16日《购销合同》,购买氧枪升降横移装置及阀门站系统,合同金额250万元;2.2012年5月8日《购销合同》,购买氧枪刮渣装置,合同金额45000元;3.2012年6月22日《购销合同》,购买氧枪刮渣器和氮封装置,合同金额67000元;4.2012年10月27日《订货合同》,购买氧枪升降小车,合同金额13万元;5.2013年1月13日《工矿购销合同》,购买氧枪,合同金额9万元。上述5份买卖合同的总金额为2832000元,第1、3、5份合同约定了一年的质保期,质保期满后付质保金,第2、4份合同没有约定质保期和质保金。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原告分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2月2日,被告分4笔共给付货款190万元。5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尚欠货款932000元。此外,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个氮封塞,货款25000元,未签书面的买卖合同,该25000元货款被告同样没有给付。被告共欠货款957000元(932000元+25000元=957000元),应当立即给付。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被告应当给付上述9570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为便于计算,统一确定为第5份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的次日,也就是原告交付相应货物一年以后的次日,即2014年2月6日。利息的截止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2014年2月6日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视情况再决定是否继续主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也没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方代理人辩称,1.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货款;2.双方2012年3月16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120天,但是原告实际延期交付2个月,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被告保留在廊坊市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3.根据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由石某某巨力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石某某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换发营业执照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二、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5份合同。该5份合同包括:1.2012年3月16日《购销合同》,购买氧枪升降横移装置及阀门站系统,合同金额250万元。2.2012年5月8日《购销合同》,购买氧枪刮渣装置,金额45000元。3.2012年6月22日《购销合同》,购买氧枪刮渣器和氮封装置,金额67000元。4.2012年10月27日《订货合同》,购买氧枪升降小车,金额13万元。5.2013年1月13日《购销合同》,购买氧枪,金额9万元。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对以上5份合同质证称,对2012年3月16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5月8日、2012年10月27日的购销合同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应提交原件;对2012年6月22日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合同原、被告双方没有履行;2013年1月13日的购销合同只有原告盖章,没有我们单位盖章,不具有真实性。5份合同中有3份合同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应提交原件。原告补充质证称,被告所说的有3份合同是复印件与事实不符,这是传真件,不是复印件,且原始的合同文本是由被告方提供的,发的传真;这3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发了货,有发货清单,也开了增值税发票,对方已经接受。三、发货单,欲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方质证称原告所提供的发货单,只有产品的数量和品名,没有金额,不能证明原告全部履行;对发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发货单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没有被告公司授权人员签字,不能证明与合同有关联;发货单中有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方补充意见为发货单有原件、有传真件。被告说的没有原件的是被告接收货物后给原告发的传真,传真也是原件;发货单上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都附在合同后面。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金额共计272万元。被告方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质证称我方付款在原告开增值税发票之前,与增值税发票没有关系。五、承兑汇票6张,证明被告共付货款190万元。被告方对付款数额与承兑汇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称190万元都是第一份合同的付款,并不针对其他合同的付款。其中2012年3月13日3笔付款共75万元是合同30%的预付款,2012年8月1日100万元是针对合同约定提货款40%,其他2笔货款是运行3个月后运行款。陈某出具的关于廊坊洸远催款情况的说明及证人陈某(原告公司的营销副总)出庭作证,证明因被告公司欠货款一事,于2013年、2014年去被告公司多次,向该公司催要货款无果。原告公司的郅长青、刘少辉、XX等人也到被告公司催要过货款。原告公司业务人员出差工作日行程汇报表及出差报销清单及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公司业务人员向被告催要货款的情况。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作为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受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氧枪升降横移装置及阀门站系统,合同金额250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提货前付40%,运行3个月后付20%,其余10%质保金(1年内付清);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现场。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3月用3张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30%的预付款75万元,之后于2012年8月用1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了40%的提货款1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日、8月28日、8月29日、9月7日、9月11日、9月14日、10月4日分七批交货。2013年5月14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2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250万元。该合同价款被告支付了175万元,剩余的30%货款7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第2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氧枪刮渣装置,合同金额45000元,交货时间2012年6月20日前;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款;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交货。该笔货款被告一直未付。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3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氧枪刮渣器和氮封装置,合同金额6.7万元,交货时间7月17日;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现场。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一次性交货,质保期一年。该笔货款被告一直未付。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第4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氧枪升降小车,合同价款13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发货前付10万承兑,产品安装完成使用一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并约定合同传真件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用1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支付货款10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4日一次性交货,并于2013年3月25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两张合计1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笔货款被告尚欠3万元一直未付。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5份工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氧枪,合同金额9万元,交货时间25天;付款方式为伍万提货,剩余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现场。合同签订后,被告用1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支付货款5万元。原告于2013年2月5日一次性交货,并于2013年3月25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笔货款被告尚欠4万元一直未付。另外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个氮封塞,货款250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有发货单为证。以上几笔货款共计2857000元,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19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957000元。
原告石某某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韩风山、李永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蔡德宝、邢少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合同、发货单、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结算的部分货款、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情况来看,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存在,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57000元,被告一直拖欠,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必会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上述9570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第5份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的次日即2014年2月6日起至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该主张并无不妥。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均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共计95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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