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赵某某
许先蕊(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
蒋丽翠(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高邑县千秋路。
负责人底国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先蕊,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丽翠,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某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石某某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石某某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建朝
审判员:任亚超
审判员:赵国强
书记员:贾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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