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岩之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南小街街南花园C座718室,组织机构代码06572828-9。
法定代表人吴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万某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99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7807-9。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托代诉讼代理人:李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思忠,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岩之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万某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原告石某某岩之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河北万某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石某某岩之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准予反诉原告河北万某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计2110元,由原告石某某岩之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反诉原告河北万某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 王慧兰
审判员 陈庆
人民陪审员 崔彦朝
书记员: 谭桂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