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富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飞翼路2-1-302号。
法定代表人:王计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小海豚童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经济开发区北区海豚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吴英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霞,该公司职工。
原告石某某富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与被告河北小海豚童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海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被告小海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顾问费7.6万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迟延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2日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顾问、咨询等专业服务,帮助被告申请国家科技部中小企发展专项资金科技创新项目、河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及市区级资金项目事宜。待被告成功申请到资金后,应按照项目立项资金总额的19%向原告支付咨询顾问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合同有效期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帮助被告立项成功,获得省科技厅拨款40万元,后被告却迟迟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小海豚公司辩称,2016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方签订的合同属实,但是2017年专家评审的时候,对方单位说出现了问题,评审时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科技创新项目给否决了,应该视为原被告口头解除了合同。后经我方重新整合材料,自己又做了一些工作,申请成功项目资金40万元。我方认为被告仅做了前期申报的资料编写工作,本来应由原告负责的疏通工作,实际是我方自己疏通的。合同约定申报成功之后,才支付服务费的。专家评审没有通过,应视为合同已经解除,我方不用再支付服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顾问、咨询等专业服务,帮助被告申请国家科技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科技创新项目、河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及市区级资金项目事宜。待被告成功申请到资金后,应按照项目立项资金总额的19%向原告支付顾问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帮助被告完成前期申报的资料编写工作等,因其他原因该项目评审未获通过。后被告自己完成补充工作,申请到项目资金4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申请项目需要,原告依约帮助其完成前期的资料编写工作及垫付资料费用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后因其他原因首次评审未获通过,后期工作由被告自行完成,申请到项目资金40万元。虽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项目立项资金总额的19%向原告支付咨询顾问费,但案涉项目申请工作并非由原告方独自完成,考虑到原告在申请项目资金中的工作量及垫付前期费用等,酌定由被告按约定支付金额60%向原告支付咨询顾问费4.56万元为宜,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小海豚童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富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顾问费4.56万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富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原告石某某富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河北小海豚童车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源
书记员: 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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