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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富某冶金科技公司与石某某强大渣浆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富某冶金科技公司,住所地藁城区南孟镇北汪村。
法定代表人张俊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杰,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强大渣浆泵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山大街239号。
法定代表人郭庆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世清,该公司法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瑜,该公司法务室职员。

原告石某某富某冶金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强大渣浆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柳世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某公司诉称,我方和被告双方合作多年,2014年7月16日,我方与强大公司以及石某某庭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旭公司”)三方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欠我方货款共计1012297.06元未还,我方将以上债权中的816007.56元转让给庭旭公司所有,庭旭公司同意受让。并且被告同意直接将816007.56元转让给庭旭公司。剩余额196289.5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我方。2013年12月23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在此之后至被告履行完货款之日的利息应当支付,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方货款196289.5元及利息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强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不应当支付。因为双方在业务往来、债权转让中均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之日意味着三方对所欠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其中协议书内容中没有对利息的约定,也没有对偿还的期限进行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支付利息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原告款项,原告也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证实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偿还,法律对债权转让的利息计算没有规定,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强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强大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富某公司货款196289.5元。被告强大公司未给付原告货款,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利息应当以原告富某公司起诉之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强大渣浆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富某冶金科技公司货款196289.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31日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2347元,由被告石某某强大渣浆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艳梅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人民陪审员 杜军

书记员: 段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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