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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宝程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宝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栾城区南三环路南侧电厂以西。系冀A×××××-冀A×××××登记车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董庆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店子镇西化村。法定代表人:黄亚鑫,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31304690-7。委托诉讼代理:徐树刚,该公司员工。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96197776E。法定代表人:游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宝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宝程物流)与被告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运丰物流)、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宝程物流、被告冠县运丰物流、被告安某财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宝程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807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2时,机动车驾驶人森广千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74KM+236M处时,与因前方路阻停车于右侧车道的,李吉贞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鲁P×××××驾驶人林广知、乘车人张世红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高速交警南宫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林广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吉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P×××××-鲁P×××××在安某财险股投保了交织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冠县运丰物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以及本车的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对方车辆的一切损失应该由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投保情况以保单为准。被告安某财险辩称,事故车的施救费应提供施救明细和施救的公里数,我们按照河北省物价局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公估报告也是单方委托,我公司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安某财险的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车损38210元、施救费4500元、公估费3300元,共计4601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施救费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公估报告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采信,公估费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某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某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宝程物流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计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计人民币30807元;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宝程物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计311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德华

书记员: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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