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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宝某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都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宝某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黄河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10441204-2。
法定代表人李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盾,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萍,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宝某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某某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都某某于1988年到原告宝某公司工作。2011年,原告宝某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改制时原告宝某公司向被告都某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并于2012年2月1日与被告都某某重新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24日,原告宝某公司向被告都某某发出《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都某某:你与石某某宝某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在由于你所工作的地点宝某集团电子枪厂的生产经营等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拟变更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及工资岗位。现征求你的意见,是否同意,请签字(回复)确认。”被告都某某不同意该协议书内容。由于原告宝某公司经与被告都某某协商变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宝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都某某发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载明:“都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从2014年5月28日起,解除(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如有不服,可以向石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特此通知。”当月未支付被告都某某工资,后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其五月份工资1056元。据原告宝某公司提供的被告都某某工资单显示,自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都某某应发工资数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为1526.24元。被告都某某在2014年5月28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84.81元。被告都某某主张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原告宝某公司应补发年休假工资两年共计2420元。原告宝某公司对于应补发两年年休假工资的数额不持异议,但是表示被告都某某未提出过休年休假的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被告都某某与原告宝某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向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石劳人裁字(2014)第4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撤销石某某宝某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都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二、石某某宝某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子2014年6月1日起恢复与都某某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安排工作期间依法支付待岗生活费;三、石某某宝某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发都某某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7222.41元;四、石某某宝某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发都某某2012年、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420元。裁后,原告宝某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工资单、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被告都某某于1998年到原告宝某公司工作,2011年原告宝某公司在改制时向被告都某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于2012年与被告都某某重新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都某某在改制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改制后的工作年限。据此可认定原告宝某公司在2014年4月28日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广场通知书》时,被告都某某在原告宝某公司工作已满十五年,且距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宝某公司单方解除与被告都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现变更都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宝某公司应当为被告都某某恢复劳动关系。因为原告宝某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未给被告都某某安排工作,故应自2014年6月起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被告都某某支付待岗生活费。关于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都某某可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处理。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都某某自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应发工资数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为1526.2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宝某公司应向被告都某某支付该差额。被告都某某主张法定假日加班费,因其所提交的加班申请表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原告宝某公司的公章,原告宝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都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都某某在原告宝某公司工作已满25年,依法应享受每年15天的年休假。原告宝某公司未给被告都某某安排年休假,应当为被告都某某补发20012年、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2420元。原告宝某公司主张被告都某某未申请年休假,视为放弃年休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石某某宝某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告石某某宝某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都某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三、原告石某某宝某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5月28日起与被告都某某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下个被告都某某支付未安排工作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四、原告石某某宝某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都某某补发自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1526.41元。五、原告石某某宝某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都某某补发2012年、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4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某某宝某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88年到上诉人公司工作,上诉人在2011年改制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12年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说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即认可被上诉人在该单位连续工作已满十年。故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改制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改制后的工作年限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已满十五年,且距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现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郝东霞
审判员 薛金来
代理审判员 李莉

书记员: 李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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