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宝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白某某
原告:石某某宝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永,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黎明街6号1-6号。
委托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白某某。
原告石某某宝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石某某宝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宝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27654.02元,并约定利息1.5%/月,借款期限为2个月,本息共计28483.64元。
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利息,则除本息外依法承担违约金5000元,且按照2%/月计算逾期利息,并将其所有的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由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
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固起诉,望判处:一、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息28483.64元,违约金5000元,逾期还款利息按照2%/月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二、被告白某某对上述请求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某、白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借款人孙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宝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借款27654.02元,并立下借据,利息为月息1.5%/月,借款期限2个月。
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按约定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8483.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孙某某无法在还款到期日后的三个月内偿清的,出借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被告白某某一次性偿清剩余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白某某为一般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该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该规定,至原告起诉之日起,已经超过被告白某某为该笔债务一般担保的保证期间,被告白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借款人孙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宝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约定,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利息,则除本息外依法承担违约金5000元,由于被告孙某某未向本庭提出所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调整请求,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放弃,故原告要求按约定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宝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借款本金27654.02元及至2014年2月24日前的利息829.62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33483.64元,2014年2月25日以后的本金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20‰给付至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偿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宝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款人孙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宝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借款27654.02元,并立下借据,利息为月息1.5%/月,借款期限2个月。
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按约定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8483.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孙某某无法在还款到期日后的三个月内偿清的,出借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被告白某某一次性偿清剩余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白某某为一般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该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该规定,至原告起诉之日起,已经超过被告白某某为该笔债务一般担保的保证期间,被告白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借款人孙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宝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约定,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利息,则除本息外依法承担违约金5000元,由于被告孙某某未向本庭提出所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调整请求,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放弃,故原告要求按约定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宝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借款本金27654.02元及至2014年2月24日前的利息829.62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33483.64元,2014年2月25日以后的本金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20‰给付至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偿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宝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贵山
审判员:王章永
审判员:张国文
书记员:翟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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