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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宝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唐某、靳亚东等借款合同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宝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韩立伟(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唐某
靳亚东
张双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
张展羽

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宝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立伟,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
被告(反诉原告):靳亚东。
委托代理人张双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展羽。系靳亚东妻子。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石某某宝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靳亚东、张展羽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及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靳亚东反诉原告石某某宝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纠纷案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立伟,被告唐某,被告靳亚东委托代理人张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展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展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靳亚东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原告的业务人员为被告靳亚东垫付贷款办理提车手续,银行落实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靳亚东同意将银行贷款直接转入原告账户中。2013年4月24日,中国银行中山支行审批通过关于被告靳亚东向该行贷款的申请。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办理被告靳亚东购车业务的业务员被告唐某转账18.90万元人民币。次日,被告唐某向林森转款18.20万元人民币。至此,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协议书虽约定银行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同意将银行贷原直接转入原告账户处,然因被告靳亚东所购车辆系二手车不符合贷款条件至今银行未为被告发放贷款,现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被告靳亚东购车垫款,且银行未向被告靳亚东发放贷款,故被告靳亚东应偿还原告垫付款18.90万元人民币。原告主张被告唐某承担责任,被告唐某为原告业务人员,其转付购车款数额为18.20万元人民币,虽与收到原告垫付款数额不符,但属于原告内部管理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承担责任理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展羽系被告靳亚东妻子,且知晓被告靳亚东贷款购车,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其对被告靳亚东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被告靳亚东所购车辆为二手车,其未能按照确认单中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交付银行,故其应交纳滞纳金,本院认为滞纳金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因确认单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且约定7内办理,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5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请求,被告靳亚东要求确认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对此本院已确认。被告靳亚东要求原告支付修车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交有关修车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宝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靳亚东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宝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靳亚东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
三、被告(反诉原告)靳亚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宝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18.90万元人民币及滞纳金(以18.9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张展羽对被告(反诉原告)靳亚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宝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靳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0.41万元人民币,保全费0.2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靳亚东、张展羽负担,反诉受理费245元由被告靳亚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展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靳亚东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原告的业务人员为被告靳亚东垫付贷款办理提车手续,银行落实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靳亚东同意将银行贷款直接转入原告账户中。2013年4月24日,中国银行中山支行审批通过关于被告靳亚东向该行贷款的申请。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办理被告靳亚东购车业务的业务员被告唐某转账18.90万元人民币。次日,被告唐某向林森转款18.20万元人民币。至此,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协议书虽约定银行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同意将银行贷原直接转入原告账户处,然因被告靳亚东所购车辆系二手车不符合贷款条件至今银行未为被告发放贷款,现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被告靳亚东购车垫款,且银行未向被告靳亚东发放贷款,故被告靳亚东应偿还原告垫付款18.90万元人民币。原告主张被告唐某承担责任,被告唐某为原告业务人员,其转付购车款数额为18.20万元人民币,虽与收到原告垫付款数额不符,但属于原告内部管理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承担责任理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展羽系被告靳亚东妻子,且知晓被告靳亚东贷款购车,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其对被告靳亚东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被告靳亚东所购车辆为二手车,其未能按照确认单中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交付银行,故其应交纳滞纳金,本院认为滞纳金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因确认单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且约定7内办理,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5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请求,被告靳亚东要求确认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对此本院已确认。被告靳亚东要求原告支付修车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交有关修车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宝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靳亚东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宝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靳亚东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
三、被告(反诉原告)靳亚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宝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18.90万元人民币及滞纳金(以18.9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张展羽对被告(反诉原告)靳亚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宝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靳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0.41万元人民币,保全费0.2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靳亚东、张展羽负担,反诉受理费245元由被告靳亚东负担。

审判长:李利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静

书记员:潘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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