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宝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中大营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坤,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晨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振兴路消防队西。
法定代表人:王振表,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石某某宝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化工公司)与被告河北晨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尚生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某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尚生物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宝某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174073.4元及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从原告处多次采购化工产品,双方约定货到付款。截止2017年10月31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174073.40元。2017年11月28日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2017年12月1日前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却始终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无奈之下,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上述全部诉求。
河北晨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2月25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工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至2017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073.4元。另经查,王庆海在2018年8月6日前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及经理。2017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往来对账单及对账明细上有王庆海签字。以上事实有客户往来对账单、对账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工产品,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2017年11月28日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庆海在双方往来对账单及对账明细上签字,确认赊欠原告货款174073.4元,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所欠货款金额明晰,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前,原告已经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合理合法,应予以认可。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付货款、赔偿延期支付货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晨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宝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74073.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74073.4元为计息本金,期间自2017年12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1元,由被告河北晨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建朝
人民陪审员 胡小四
人民陪审员 石盼盼
书记员: 李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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