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宝某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58号紫晶苑1-2-15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石某某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双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绿某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藁城区廉州镇系井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振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振海、王东雪,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绿某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藁城市。
被告:王素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石某某宝某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诉被告河北绿某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某公司)、贾振国、王素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平,被告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振国、王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绿某某公司与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绿某某公司向邮储银行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购买树,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放款、还款账户均为被告绿某某公司账户;本合同项下贷款不可展期;由原告宝某公司、被告贾振国和王素霞提供保证担保。
同日原告与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宝某公司为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被告绿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绿某某公司向邮储银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绿某某公司向邮储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委托担保的范围以原告宝某公司与邮储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保函》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包括但不限于因履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受益人(邮储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以及因绿某某公司违约而给邮储银行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原告宝某公司在按照保证合同/保函承担保证责任代绿某某公司清偿债务后,即有权要求绿某某公司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受益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赔偿宝某公司因代偿行为而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宝某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而发生的其它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宝某公司为代偿及向绿某某公司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以及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置费等;对本合同项下绿某某公司的所有义务和责任由绿某某公司或第三方向宝某公司提供反担保。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担保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绿某某公司未履行与受益人(邮储银行)约定义务,导致原告代偿的,即视为绿某某公司违约,此情形下,宝某公司因代偿行为导致自有资金被占用,将无法以该笔资金继续开展相应额度内的担保业务并获取担保费收益,该“担保费收益损失”即为原告因代偿而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在原告代偿的情形下,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即为:宝某公司实际代偿款项*10倍(可放贷比例)*年2.4%至3.6%(担保费率)*代偿资金占用时间(自宝某公司实际代偿日直至绿某某公司清偿全部代偿款项时止)。同时存在多项违约事由的违约金和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可以并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绿某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约定被告绿某某公司自愿以其拥有且可依法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详见《企业动产抵押物清单》。
同日原告与被告贾振国、王素霞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方自然人),约定被告贾振国、王素霞自愿为被告绿某某公司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绿某某公司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对原告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信用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2014年1月20日,被告贾振国向原告宝某公司银行转账50万元作为替绿某某公司付风险保证金。2012年10月24日收据显示被告绿某某公司交付风险保证金120万元。
2015年4月27日,邮储银行向原告下发《代偿通知函》,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代绿某某公司向邮储银行偿还截止至此时的本金1159.201088万元、利息35.790335万元,共计1194.991423万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代被告绿某某公司履行了代偿银行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向债务人绿某某公司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绿某某公司偿还代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绿某某公司交付了170万元风险保证金,应从原告代偿数额中扣除该保证金,剩余1024.991423万元被告绿某某公司应给付原告。被告绿某某公司不偿还原告代偿款的行为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应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1024.991423万元*5%计512495.71元。因违约金和可得利益损失均具有惩罚的性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原告已要求了违约金,故可得利益损失依被告认可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代偿款项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被告绿某某公司以其设备等财产向原告宝某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贾振国、王素霞应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绿某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宝某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024.991423万元、违约金512495.71元及可得利益损失(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1024.99142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河北绿某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企业动产抵押物清单》);
三、被告贾振国、王素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约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书记员:郑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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