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宙航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336359375P法定代表人:刘根群,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行唐县。委托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崔靖卫系夫妻。2017年3月12日,被告李某以跑运输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息3分,并自愿以其冀A×××××车提供担保,同时被告高某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当日,被告李某为原告亲笔书写借条,被告高某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根群将4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李某指定的农行卡内(尾号为7872,开户名为丁彩分)。被告李某借款后,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不再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李某、崔靖卫给付。另外,高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崔靖卫给付原告本金400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兹有李某向宙航汽贸借现金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利息3分。自愿用冀A×××××车做抵押。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李某,身份证号。担保人高某,身份证号。2017年3月12日。该借条加盖石某某宙航运输有限公司公章。2、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两张,其中一张交易日期2017年3月12日,转账金额40000元,转出方姓名刘根群,转入方姓名丁彩分;另一张交易日期2017年3月12日,转账金额1200元,转出方姓名丁彩分,转入方姓名刘根群。被告李某、崔靖卫、高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石某某宙航运输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李某自愿以其冀A×××××车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高某作为担保人为李某提供连带担保。当日,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兹有李某向宙航汽贸借现金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利息3分。自愿用冀A×××××车做抵押。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李某,身份证号。担保人高某,身份证号。2017年3月12日。该借条上加盖石某某宙航运输有限公司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根群当天将4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李某指定的户名为丁彩分的农行卡账号。被告李某借款后,给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之后未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崔靖卫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
原告石某某宙航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高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高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于2017年3月12日向原告石某某宙航运输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有李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李某提供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李某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石某某宙航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约定月息3分,超出了年利率24%,被告李某已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故被告李某应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时,自愿以其冀A×××××车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以车辆抵押的,应当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李某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产生抵押权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物的担保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高某为李某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石某某宙航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高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某、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芬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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