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宙航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住址行唐县龙州镇刘七里峰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336859375P。法定代表人:刘根群,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范义国,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地址石某某市自强路*号。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宙航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征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义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6日21时32分许,原告司机王扩军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往行唐县运煤途中沿五保高速行驶至五保高速(五保方向)182km+300m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冀A×××××+冀A×××××受损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勘验处理认定王扩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2017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交强险一份,2017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并约定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50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履行了报案义务。但双方就原告各种损失的赔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并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5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施救费7500元,代赔路产损失12260元,共计69760元。本案诉讼及鉴定费用由被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内容为:冀A×××××重型货车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9504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主车为1000000元。2、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12月26日21时32分,王扩军(男,47岁)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五保高速行驶至五保高速(五保方向)182km+300m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右侧护栏,造成车辆冀A×××××/冀A×××××重型半挂车受损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王扩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冀A×××××/冀A×××××重型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4、王扩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5、施救费1张,金额4500元。6、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主要内容为:冀A×××××车车损91565元。7、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5400元。8、2017年12月29日,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忻州路政大队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1份。主要内容为:当事人王扩军于2017年12月26日驾驶车号冀A×××××行驶至S46;K182+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污染路面、遗漏抛洒污染4.00m2,灌木高度1m以下(含1米)5.00株,二波形护栏板4.00块,波形梁立柱立柱3.00根,波形梁立柱托架4.00个路产损失。当事人赔偿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忻州路政大队人民币7760元。9、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太路政大队出具的票据2张。金额776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责险一份,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车损险一份,19504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前提是车辆的行车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都合法有效。本案的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2、3、4、8、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施救费,施救费应提交该施救单位是否具有施救资质的相关证明。证据6对车损的公估报告我方认为公估结果过高,应当提供车辆的实际维修发票和清单来佐证。证据7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原告的冀A×××××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9504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止。2017年12月26日21时32分,王扩军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五保高速行驶至五保高速(五保方向)182km+300m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右侧护栏,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扩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施救费4500元。2017年12月29日,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忻州路政大队做出公路赔偿通知书,通知当事人王扩军赔偿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忻州路政大队7760元。2017年12月29日,原告给付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忻州路政大队7760元。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冀A×××××半挂牵引车车损进行评估,经双方协商评估机构本院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车损进行评估,2018年1月20日,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认定冀A×××××半挂牵引车车损9156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车损为91565元,路产损失损失变更为7760元,施救费变更为4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王扩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要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公估报告认为公估结果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公估报告是原、被告共同协商公估机构本院委托做出的,双方均未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损91565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最高限额,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规定,原告支付的公估费5400元,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45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不具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偿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忻州路政大队7760元,有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忻州路政大队做出公路赔偿通知书及发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车损91565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96065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19504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赔偿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忻州路政大队776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以上两项被告赔付原告共计103825元,公估费5400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石某某宙航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0382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被告负担;公估费5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应征
书记员:杜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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