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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宏昌泵业有限公司与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冀某常压锅炉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宏昌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源街8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军,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冀某常压锅炉厂,住所地石某某市藁城区良村经济技术开发区北邑村。
经营者:赵志肖。

原告石某某宏昌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冀某常压锅炉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石某某宏昌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其在原告合法使用土地上的全部地上附着物(包括简易彩钢房、帐篷等物品);2、判令被告搬离并腾清其占用属原告所有的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3、本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月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2016年1l月1日,原告与河北天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实业集团)签订《合同书》,购买了天山实业集团位于“天山制造业基地”内的D1-1号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建筑物包括房屋)。2017年7月8日,石某某市藁城区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冀(2017)藁城区不动产权第0001538号”《国有建设用地位用权》证书,确认原告购买土地的四至为北至赣江路,南至园区路;西至天山实业集团,东至园区路;宗地面积为19215.47平方米。原告依法取得该土地仪用权后,欲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但因被告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上建有简易彩钢房屋、帐篷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并占用着已归属原告所有的全部房屋,导致原告不能在合法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施工,以及对自己购买房屋的使用。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经营者赵志肖想协商解决,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石某某宏昌泵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虽然原告提交了争议土地2017年办理的产权证明以证明其排除妨害的合法性,但被告同样提交了石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分别于2007年3月21日出具的《通知书》和2010年7月12日出具的《关于何文义搬迁事宜的情况说明》,均可表明被告占用争议土地是经石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并搬迁使用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政府拆迁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某某宏昌泵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永博

书记员: 王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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