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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安某世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清河县鑫恒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安某世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袁卫国
刘俊生
清河县鑫恒化工有限公司
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安某世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江波,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卫国,男,系该公司邢台市区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生,男,系该公司工程师。
被告清河县鑫恒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庆东,男,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安某世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清河县鑫恒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福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的买卖合同、改造供货清单、装箱清单、金河物流公司运单,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录音材料,对象不明,不予采信。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工艺改造”和其他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及说明与本案无关,又不具备客观性,不予采信。双方对“改造供货清单”中第一、三、十、十一项货物,被告退回给原告的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除了交付货物外,还有附随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指导被告改造完毕并提供改造后验收所需的资料。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全部提供了货物,改造完毕的约定更不能认定,认定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主张不能支持。被告辩解其造成的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的买卖合同、改造供货清单、装箱清单、金河物流公司运单,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录音材料,对象不明,不予采信。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工艺改造”和其他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及说明与本案无关,又不具备客观性,不予采信。双方对“改造供货清单”中第一、三、十、十一项货物,被告退回给原告的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除了交付货物外,还有附随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指导被告改造完毕并提供改造后验收所需的资料。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全部提供了货物,改造完毕的约定更不能认定,认定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主张不能支持。被告辩解其造成的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担负。

审判长:马福俊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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