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北环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李会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巧,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
被告:冯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
原告石某某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与被告冯某某、冯某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奥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冯某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冯某某偿还原告购车差价款、资金占用费等共计328342元;3.依法判决被告冯某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约定汽车(车牌号冀A×××××/冀A×××××)总价款为460000元,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首付款为8万元,余380000元分30个月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每月支付12667元,直至将剩余购车款付清,每月20日前交至原告。约定资金占用费每月按未付购车款总额的2%结算。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购车款的应支付滞纳金(按逾期应付额×0.2%×实际逾期天数),超过15天的除支付滞纳金外,每逾期一天,按0.2%支付违约金。被告冯某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二被告以所有家庭财产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冯某某给付首付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的购车款1941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予支付,该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某、冯某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于2015年6月4日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冯某某购买原告车牌号为冀A×××××/冀A×××××汽车一部,总价款为46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8万元,余款380000元分30个月支付,每月20日前支付12667元。双方约定未支付的购车款,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费每月按2%结算,被告逾期支付购车款的应支付滞纳金,按0.2%计算,超过15天的除支付滞纳金外,每逾期一天,按0.2%支付违约金。被告冯某明为冯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特别约定,逾期支付购车款和其他费用达15天,被告同意原告收回汽车,并进行处置,价格由原告决定,被告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冯某某自2016年9月27日支付价款后,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的购车款。2017年3月份,原告将主车冀A×××××扣回,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被告拖欠价金801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滞纳金缴纳情况表、公司取回车辆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合同约定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车价款项,被告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数额和时间正常履行还款义务,被原告单方收回车辆,且被告没有补交所欠车款回赎车辆,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前,被告拖欠的价金应当继续清偿。原、被告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滞纳金、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应当参照民间借贷关系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冯某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冯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某某、冯某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某某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8016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日止);被告冯某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6元,减半收取3113元,由被告冯某某、冯某明负担。
审判员 李同肖
书记员:师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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