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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奥某医药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五洲同创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奥某医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奥翔街7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立,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xxxx。
组织机构代码:757536739。
委托代理人:王建立,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五洲同创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
法定代表人:杨建,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xxxx。
组织机构代码:802442687。
委托代理人:刘兆瑞,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奥某医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五洲同创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各一份,由被告按照技术协议确定的图纸及要求为原告提供表冷器一台,型号为2*φ166×26×1900,价款为155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协议签订后7日内,质保期一年。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从被告处购买型号为3*φ166×22×3000表冷器一台,价款为290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协议签订后12日内,质保期一年。被告依约交货,原告分别应用于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洁净间施工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及石某某东华健氨基酸有限公司车间通风系统改造项目上。两台表冷器先后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出现漏水情况,且均在质保期内。庭审中原告方自述,型号为3*φ166×22×3000表冷器已经拆除,已无更换维修必要;型号为2*φ166×26×1900表冷器,已另行委托其他公司维修,维修费用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所签协议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曾申请进行鉴定,后因鉴定费用问题放弃。原告起诉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更换两台表冷器,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庭审中原告表示型号为3*φ166×22×3000表冷器已经拆除;型号为2*φ166×26×1900表冷器已经维修,因所涉产品系依照定制图所制非标产品,原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奥某医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由石某某奥某医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12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丽君

书记员: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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