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太行冶金阀门有限公司
张保刚(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河北方某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石某某太行冶金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亚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保刚,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方某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占勋,董事长。
原告石某某太行冶金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方某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太行冶金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方某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欠原告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既未到庭也未答辩,应视为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利息,原、被告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五日内,被告河北方某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偿清原告石某某太行冶金阀门有限公司货款59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6元由被告河北方某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欠原告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既未到庭也未答辩,应视为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利息,原、被告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五日内,被告河北方某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偿清原告石某某太行冶金阀门有限公司货款59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6元由被告河北方某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夏广庚
审判员:王建军
审判员:田泽民
书记员:马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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