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天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黄河大道225号。
法定代表人韩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新、钤析永,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录波,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仓新街8号1栋1单元204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天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焦录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某天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焦录波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石某某天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天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石某某天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82元。
代理审判员 李璟
书记员: 王晓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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