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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天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董某、林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天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王厚鑫(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董某
林某某

原告石某某天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师范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于红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厚鑫,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石某某天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林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涛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天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厚鑫,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天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董某到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冀A×××××捷达车一辆,被告林某某作为担保人。被告董某不按期支付租金。2013年2月,被告董某以其为被保险人为冀A×××××捷达车投保,同时为该车进行了年检。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董某拖欠原告租金103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董某支付租金103200元;二、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某未提交证据,亦未答辩。
被告林某某辩称,我和被告董某系朋友。2008年9月21日,被告董某租赁原告奇瑞东方之子轿车,我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不是担保人,是见证人。至2009年11月,被告董某更换了7车,其换车未告知我,因此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外,租赁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自担保人签字之日起2年,合同的签字时间是2008年9月21日,现在原告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担保期限。
本院认为,有原告及被告董某签字的车辆登记表及车辆状况交接验收表上记载了租赁物名称、数量、租金及支付方式等租赁合同基本条款,应视为书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原告及被告董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董某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租金。截至2014年9月20日产生19.5万元租金(3000元/月×65个月),但被告董某仅支付租金87800元,扣除应由原告负担的费用4000元,尚欠租金103200元,应当继续支付。原告对被告林某某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林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天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32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有原告及被告董某签字的车辆登记表及车辆状况交接验收表上记载了租赁物名称、数量、租金及支付方式等租赁合同基本条款,应视为书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原告及被告董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董某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租金。截至2014年9月20日产生19.5万元租金(3000元/月×65个月),但被告董某仅支付租金87800元,扣除应由原告负担的费用4000元,尚欠租金103200元,应当继续支付。原告对被告林某某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林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天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32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审判长:周涛涛

书记员:赵萌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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