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某某天宏达物资有限公司与封增其、张瑞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天宏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张月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宽,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增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山县。
被告张瑞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邑县。

原告石某某天宏达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封增其、张瑞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化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天宏达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宽,被告张瑞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增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石某某天宏达物资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封增其(合同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甲方向乙方支付对价,计量依据为线钢材过秤,螺纹钢检尺计算;二、本合同履行地为乙方所在地;货物交付时间以乙方出库单记载为准;……五、乙方的义务1、甲方自2013年10月21日起向乙方提货,预计本期提货量为60吨,乙方将货物交于承运人时货物交付,运费由乙方承担,钢材分批次交付,实际日期、数量、单价、金额等详见乙方出库单,结算以乙方出库单为准;2、货物单价随行就市,以乙方出库单为准,出库单显示为现金即时结算价,非现金即时结算时每吨加收货款150元。六、甲方的义务1、结算方式:乙方向甲方交付货物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次提货结算单显示价款的50%,余款于30日内支付;如甲方违反该条约定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伍元每吨每天(重量以乙方出库单记载的总重量为准);七、其他约定1、甲方授权工作人员李金龙、陈彦明工地现场收货……”该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封增其、张瑞宁签名。原告石某某天宏达物资有限公司提交了2013年10月22日出库单两张,经手人处均有李金龙、张瑞宁签名,No0952214出库单显示合计金额为93731.7元,No0952215出库单显示合计金额为8799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部分货款,截止起诉尚欠货款本金91721.7元,并主张将违约金降低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被告张瑞宁对此予以认可。现原告向本院主张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出库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天宏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封增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张瑞宁在该合同甲方落款处与被告封增其一同签名,可以认定原告石某某天宏达物资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石某某天宏达物资有限公司已向二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二被告未能依约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货款91721.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违约金,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封增其、张瑞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天宏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172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二被告封增其、张瑞宁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二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化璞

书记员:郑红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