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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天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石某某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天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栾城区于底村。法定代表人:郝风雪,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赵县新寨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西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续剑,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天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加工合同》,合同载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生产升降车架等机械设备出售给被告,合同总价为305000元,交货方式为自提,结算方式及时间被告预付30%,余款提货后两个月内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将生产的机械设备交付被告,截止到2017年10月20日,被告陆续付款共计94218.12元,尚欠原告机械设备款248781.88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推托拒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机械设备款248781.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某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并未足额收到原告方所述产品,另外,即便按原告所述欠款金额也并不应该是24万余元,原告诉称的合同金额300005元,被告已付款94218.12元,两者相减,为210781.88元,并非本案所诉248781.88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加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制造设备,货款总价345780元,优惠后的设备总价为305000元,交货时间为一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将货物分3次进行了验收提货,第一笔是2016年11月17日原告方出库是34380元,第二笔2016年11月28日,第三笔2017年2月18日。三次均由被告方人员申保军签字,被告方承认已付原告货款94218.12元。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方提货人签字出库单、原告为被告开具的设备价款带税发票,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出库单真实性有异议,出库单中每次提货有4连,其中第2联应交收货单位,现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第2联仍由原告方保留,不能证明货品已交付被告,对收货人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本人亲自签字,退一步讲,如果出库单反映的是事实,那么原告已经逾期交货应当承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增值发票不能成为原告供货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
原告石某某天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天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理人、被告石某某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虽没有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货,但被告提走货物后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交货时间的认可,有被告方提货人员的签字,被告主张没有收到货,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货物总款305000元,被告承认已付原告货款94218.12元,尚余210781.88元,原告主张货款为248781.88元,故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0781.88元。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10781.8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原告承担384元,被告石某某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果

书记员: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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