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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圣士兰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赵某东某纸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圣士兰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新华区杜北大街西杜北桥口。法定代表人:赵秀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东某纸板厂,地址:赵某谢庄乡南中马村河渠东路南。经营者:代广敬,男,汉族,住址:赵某。

原告石某某圣士兰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东某纸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圣士兰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圣士兰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速还拖欠货款110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告送炭黑4.02吨,每吨单价2000元,被告拖欠货款8040元、2016年3月8日向被告送炭黑4.02吨,每吨单价2000元,被告拖欠货款8040元;被告合计拖欠原告货款160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给付货款2000元、2016年9月28日给付货款3000元,合计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080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验收货物之后,无正当理由却拒不支付货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东某纸板厂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告送炭黑4.02吨,每吨单价2000元,货款8040元,2016年3月8日向被告送炭黑4.02吨,每吨单价2000元,货款8040元;两次货款计1608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2016年9月28日给付货款3000元,合计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080元。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尚欠11080元,未能及时给清原告货款,该欠条虽未约定付款日期,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0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东某纸板厂,给付原告石某某圣士兰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10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赵某东某纸板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辉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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