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国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石某某国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高新区双江道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工人。
原告石某某国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立英,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原告驻馆陶施工现场从事原告安排的监理工作,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施工现场宿舍钥匙和录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有关凭证负举证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以上有关凭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出被告不具有监理资质,但被告系根据原告的安排从事该项劳动,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石某某国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原告驻馆陶施工现场从事原告安排的监理工作,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施工现场宿舍钥匙和录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有关凭证负举证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以上有关凭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出被告不具有监理资质,但被告系根据原告的安排从事该项劳动,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石某某国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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