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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郝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章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刘美娜,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明文,河北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某某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年东民一初南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诉人对其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各项补助金数额均无异议,只是称其垫付的医疗费54700元应当从补助金总额中扣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经得到了30000元的赔偿款,被上诉人否认是医疗费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为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被上诉人是由于第三人石某某鼎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工伤,据此规定,其人身损害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不应得到双重赔偿。上诉人对其已支付给郝某某的54700元医疗费用可向第三人石某某鼎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经得到了30000元的赔偿款,被上诉人否认是医疗费用,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为医疗费用,故其主张将其垫付的医疗费54700元从补助金总额中扣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靖
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
代理审判员 吴明信

书记员: 王晓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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