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启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鹿泉经济开发区昌盛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郑孝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1103。
主要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丽娜,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启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捷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2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21时40分许,李某驾驶冀A×××××/冀A×××××车沿五保高速(保五方向)行驶至134KM处时,因制动使用不当导致制动失效,造成其车与许文杰驾驶的冀F×××××/冀F×××××车追尾相撞,导致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文杰无责任。冀A×××××/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启捷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本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车损险赔偿;2.本案商业险被保险人为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3.事故发生时,司机在实习期内,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因此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无赔偿责任;4.即使保险公司负有保险赔偿责任,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应予扣减;5.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启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启捷公司作为冀A×××××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驾驶员李某在增驾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是否构成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因此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无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述称,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是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但由于“实习期”定义存在不一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明确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亦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认识和理解,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中,在双方对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的定义存在争议,且保险人未对此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同意原告的上述陈述意见,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本案事故发生在驾驶员李某增驾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即驾驶员李某已经取得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练准驾车型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果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故对增驾A2准驾车型后仍不能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的理解,有悖常理。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驾驶员的情形不适用免责条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60000元,故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偿;因鉴定而产生的公估费960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916元,原告提交了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太路政大队的票据以及具有施救资质的静乐县彦宏汽配门市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15688元,有公路赔偿通知书、山西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
对于被告辩称本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车损险赔偿,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应予扣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该规定被告可在赔偿完原告损失后,向本案事故的对方车辆追索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启捷公司要求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石某某启捷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项下给付原告石某某启捷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85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计202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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