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启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鹿泉经济开发区昌盛大街88号管委会四楼413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正东街59号。
负责人:王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娟,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启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捷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石某某桥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捷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被告中国人保石某某桥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捷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2175元、施救费6800元、公估鉴定费3000元,共计719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2时00分许,司机张英宾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灵寿县腾达建筑材料加工有限公司院内地磅过磅时发生侧翻,造成磅房内姚建英受伤,尚三民的地磅、磅房、办公设施,张林超厂房、生产设备、石材成品等物品及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英宾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建英、尚三民、张林超无责任。我公司的冀A×××××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不予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人保石某某桥东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是3122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6日零时至2019年7月2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行车本、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由于事故车辆属于贷款车辆,应当由银行出具不欠款证明,本案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2时0分,张英宾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灵寿县腾达建筑材料加工有限公司院内地磅过磅时发生侧翻,造成帮房内姚建英受伤,尚三民的地磅、磅房、办公设施,张林超厂房、生产设备、石材成品等物品及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英宾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姚建英、尚三民、张林超无责任。
原告申请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公估报告书,事故车辆损失为62175元(已扣除残值)。原告为此花费公估费3000元。原告在灵寿县成安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20675元,在河北永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42000元,维修费共计62675元。因施救租赁吊车花费6800元。
另查明,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原告,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司机张英宾有合法有效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122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公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公估费发票、租赁吊车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3122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2175元,有公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公估报告数额过高,无相反证据提交,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6800元、公估费3000元,均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启捷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71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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