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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谷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石铜路68号。法定代表人:魏立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奎,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孟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振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西丰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佳木斯硕业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鹤立镇。法定代表人:刘业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刘业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硕业乳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上诉人君乐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承担由法院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被上诉人谷某与原审被告佳木斯硕业公司系经销商与生产商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谷某因履行经销合同产生的纠纷而诉至法院,案件应当属于经销合同法律纠纷。被上诉人曹振财系佳木斯硕业公司的奶源供货商,被上诉人曹振财主张支付奶资款,应当属于买卖合同法律纠纷。被上诉人汪孟才与佳木斯硕业公司亦属于经销关系,被上诉人汪孟才主张返还押金及货款也属于经销合同法律纠纷。本案中三个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也并非同一种类,产生纠纷的原因也明显不是基于一个事实而发生的。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二、本案涉嫌虚假诉讼。首先,佳木斯硕业公司具备实施虚假诉讼的主观动机。佳木斯硕业公司目前已处于停产状态,财务状况堪忧,即便债权成立,最终也无法实际履行债权内容,但基于之前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一旦债权确定,那么最终损害的是上诉人的利益。从这种角度来讲,佳木斯硕业公司采取虚假诉讼的行为不仅无损失,甚至还能获利。其次,佳木斯硕业公司实施了一系列反常行为。佳木斯硕业公司作为债务人不作抗辩。再次,债权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债权人未提供除欠据以外的其它证据证明欠款的来由及数额的形成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事实形成于2010年以后,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于2011年1月就已经将股权转让给石某某斯浓商贸有限公司。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据可知,欠款都是截止到2011年底形成的。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佳木斯硕业公司与牡丹江硕业公司的资金往来1000万元形成于2008年至2010年。如果一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认定股东转移资金逃避债务,那么对于2010年之后的债务,还未发生,谈何逃避。一审判决对于涉案债务的形成时间及2010年前后的债务数额未做区分,进行一刀切式的处理,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作出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另外,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欠款事实,损害上诉人利益。本案应当对欠款事实进行审查,主张欠款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欠款形成的原因及数额。审理中除欠据以外,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谷某、汪孟才与佳木斯硕业公司之间存在产品经销关系,曹振财与佳木斯硕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更不能说明佳木斯硕业公司与三个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欠款及形成时间、欠款数额。再次,一审法院以佳木斯硕业公司与牡丹江硕业公司之间正常的资金往来,认定股东转移资金是错误的。截至现在,佳木斯硕业公司仍然欠付上诉人借款694万元,这一事实也已经被生效判决(2012汤民商初字第246-254号)所确认。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完全有正当理由将资金以合法的形式转移到自己名下,又何必将资金转移给一个加工厂。再者,一审法院既已认定佳木斯硕业公司与牡丹江硕业公司之间系独立的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系转移资金,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向牡丹江硕业公司追偿,而不应当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最后,上诉人并未实际控制并管理佳木斯硕业公司,不具备实施操纵公司转移资金的条件。刘业硕一直以来就是佳木斯硕业公司与牡丹江硕业公司的总经理。根据佳木斯硕业公司的章程可以看出,刘业硕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财务负责人向总经理负责。因此刘业硕是实际控制并管理佳木斯硕业公司的一方,如果存在转移资金的行为,那么也只是刘业硕的行为,而应由刘业硕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谷某、汪孟才、曹振财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上诉人并没有依客观事实陈述意见。佳木斯硕业公司的公章在2008年就存在备案码。这一客观事实,上诉人作为佳木斯硕业公司的股东,在其控股期间不可能不知道,从其法定代表人魏立华在上述档案页上均有签名便可推知。由此可见,上诉人诬陷被上诉人与佳木斯硕业公司存在编造虚假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二、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本案庭审中有欺骗法庭的行为存在,上诉人未出示无有力证据证明其未实质介入公司运营,但上诉人持有佳木斯硕业公司股份比例为51%、为其实际控股股东却是客观事实。而且,佳木斯硕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皆为上诉人指派的人员担任也是客观事实。其为控股股东,公司高管亦为其所指派,却言未曾实质介入公司运营,不合逻辑;其言称未实际介入公司运营,未私自转移资产,未滥用股东地位,却又对其私自转走佳木斯硕业一千余万优质资产的事实无任何正当解释,存在欺骗法庭的可能性。以上种种表明,上诉人为谋取利益、逃避责任,存在欺骗法庭的行为。上诉人在控股期间滥用股东权利转移优良资产这一行为,已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佳木斯硕业公司之间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一并审理违反了法定审理程序。本案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一并审理。一审期间,上诉人没有对合并审理提出过异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佳木斯硕业公司、刘业硕未作答辩。谷某、汪孟才、曹振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佳木斯硕业公司给付相应欠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君乐宝公司及刘业硕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谷某、汪孟才、曹振财与被告佳木斯硕业公司存在经济往来,至2011年末被告佳木斯硕业公司停产时欠谷某抵押金及货款388775.47元、欠汪孟才抵押金及货款298000元、欠曹振财奶资款5000元。上述欠款经三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佳木斯硕业公司均以公司已停产无能力偿债为由至今拒付。佳木斯硕业公司现已处于停产状态。佳木斯硕业公司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向牡丹江硕业公司转移资金1000余万元。又查明,三鹿乳业(现君乐宝公司、于2008年9月29日更为现名)于2008年3月11日入股佳木斯硕业公司,投资510万,占股51%。2008年至2011年,君乐宝公司向佳木斯硕业公司派驻财务总监。2011年1月7日,君乐宝公司将其持有的佳木斯硕业公司股份转让给斯浓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佳木斯硕业公司拖欠三原告欠款情况属实,故其应该承担偿还三原告欠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业硕和君乐宝公司作为佳木斯硕业公司的股东,在其共同控股期间,将公司资产转给同样由其控股的牡丹江硕业公司,且三被告均不能说明其合理用途,致使佳木斯硕业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拖欠大量外债无法偿还。被告刘业硕和君乐宝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应对被告佳木斯硕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三原告要求被告佳木斯硕业公司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三原告要求被告佳木斯硕业公司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佳木斯硕业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谷某欠款本金388775.47元、给付原告汪孟才欠款本金298000元、给付原告曹振财欠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石某某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刘业硕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谷某、汪孟才、曹振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8元,由被告佳木斯硕业乳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石某某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乐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某、汪孟才、曹振财、原审被告佳木斯硕业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硕业公司)、刘业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佳木斯硕业公司拖欠被上诉人谷某、汪孟才、曹振财欠款事实清楚,上诉人君乐宝公司关于被上诉人与佳木斯硕业公司存在虚构事实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参股佳木斯硕业公司期间,派驻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参与公司运营,上诉人所称的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与事实不符。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业硕共同持股期间,佳木斯硕业公司将公司款项,持续转给关联公司牡丹江硕业公司,已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且造成巨额债务无法得到清偿,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引起了社会的不稳定。因此,佳木斯硕业公司的股东,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刘业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8元,由石某某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刘艳军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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