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同某典当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傅一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林,石某某同某典当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市百海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秦某某市百海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刘振,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秦某某市百海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振,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同某典当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与被告秦某某市百海电器有限公司、王某、刘伟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同某典当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林、刘瑞,被告秦某某市百海电器有限公司、王某、刘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同某典当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与被告秦某某市百海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开具的《当票》,是双方就借贷关系所达成的契约,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据被告秦某某市百海电器有限公司的付款要求将借款划入被告刘伟的账户,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刘伟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该二被告应对被告秦某某市百海电器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12日之后原告对质押物失去占有权,无法实现质押担保的目的,原告要求对质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绝当后的月综合服务费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某市百海电器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条并在续当凭证上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市百海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石某某同某典当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0.5%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刘伟对前款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刘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秦某某市百海电器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也可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分担的份额。
四、驳回原告石某某同某典当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635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秦某某市百海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某、刘伟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旭 人民陪审员 刘瑞玲 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
书记员:卢鑫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