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合信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高新区九州科技楼407室。组织机构代码:67419872-X。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顾玉科,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宁安区滨河西路921号。组织机构代码:22433362-1。法定代表人:孟广顺,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加亮,该公司员工。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泽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某某合信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6年7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在本院重审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石某某合信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石某某合信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57元,由原告石某某合信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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