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变形金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鹿泉经济开发区昌盛大街88号管委会四楼415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变形金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形金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变形金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形金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2911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2时22分许,刘志斌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546公里加852米处时,与甄广辉驾驶的冀E×××××重型仓棚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上的驾驶员刘志斌当场死亡以及该车上的乘车人周爱英受伤、两车及车辆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10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九支队作出豫公高交(九支)认字2018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甄广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爱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305536元且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7日0时至2018年11月1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5000元,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原告支付路产损失59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原告未向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一方进行索赔且未放弃索赔权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收到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后方可赔付原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变形金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305536元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答辩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在未得到第一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保险金不能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因此才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若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却能取得保险金与保险补偿原则相违背。第三,在按揭买车的情况下,银行的权益并非得不到保障。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若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抵押财产毁损或灭失,因毁损或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这就意味着借款人取得的保险金仍要作为担保银行债权实现的抵押财产,银行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同时,若发生保险事故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贷款银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取得保险金,实际上造成了借款人提前还款的事实,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故是否得到第一受益人同意,并不影响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对于冀A×××××车辆损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QTFY20180990号《公估报告书》,核定该车损失金额为245536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用14700元。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偿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属于为查明标的车辆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赔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标的车施救费2500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具有施救资质的鹤壁市中原高速道路清障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但因原告的挂车冀A×××××未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而该施救费应为对主、挂车一体的施救费用,故对挂车部分的施救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主挂车价值比例,本院酌定原告主车的施救费用为全部施救费用25000元的70%即17500元,该费用属于为减少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5900元,原告提交的路产案件移送函及路产赔偿专用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项损失,被告依法应先从交强险的财产项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应当依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即3900元*70%=273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及路产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石某某变形金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某某变形金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80466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变形金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6元,减半收取计28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梅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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