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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与高海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井陉矿区中王舍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海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金,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波,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海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欣欣,被告高海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金、李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的养老保险;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727.6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海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石某某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矿劳仲裁字[2017]第019号裁决书,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社会保险不属于仲裁审理范围,被告未书面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海哲辩称,针对原告起诉,我方认为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补缴2015年至2017年社保,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相应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劳动补偿金。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一直拖欠高海哲的工资,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高海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6月至原告单位工作,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书。
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高海哲实行月工资制度;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高海哲实行月工资制度,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2500元;2015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高海哲实行月工资制度,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2000元。
2016年8月起,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7年4月,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
被告2017年5月11日以原告欠缴社会保险、欠发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未获准许。
被告于2017年6月向石某某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9月28日,石某某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矿劳仲裁字[2017]第019号裁决书,裁决书确定:“一、裁决解除申请人(高海哲)与被申请人(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27.64元;三、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的养老保险;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4月工资2681.91元(已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五、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核对表1份、工资卡银行流水证明1份、劳动合同书3份、石某某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矿劳仲裁字[2017]第019号裁决书1份、邮政快递单1份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高海蜇于2017年5月11日以原告欠缴社会保险、欠发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未获准许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无故自动离职,2017年6月5日向被告发放通知,要求被告高海哲到单位上班,被告未回单位上班,无故旷工,违反公司的制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可知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离开公司,是以实际行动表示辞职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高海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辞职,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具体的补偿数额,本院已在(2017)冀0107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在此案中不予重复处理。
关于原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无须向被告补缴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的养老保险的主张,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志军

书记员: 贾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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