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石太高速鹿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15877316J。
法定代表人:于彦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航,
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长春市德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佟家村十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12697767489T。
法定代表人:陈显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滨,
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联复合肥公司)与被告
长春市德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联复合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航以及以及被告德田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陈德冬、王文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联复合肥公司诉称,2017年6月27日,被告与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即6.96%.同日,原告与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原、被告签订代偿协议,被告确认原告代偿事宜,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2018年6月15日,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代偿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3516199.46元。现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代偿款。综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贷款本息3516199.46元。
被告德田公司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使用人为本案的原告,贷款的时候以委托付款的方式直接付给了原告,这笔钱一直由原告使用占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016年10月10日)是银行的贷款方式,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的产品,既然实际使用人是原告,所以原告代偿是理所当然的。原告又是担保人,被告找到原告,原告要求必须签订代偿协议,才能偿还350万元。
被告
长春市德田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息3516199.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30元,由被告
长春市德田农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3516199.46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6月27日被告与吉林银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原告与吉林银行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向吉林银行借款350万元的事实以及本案原告为该350万元担保的事实。该350万元款项用于化肥购销。
2、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代偿协议(原件)。证明被告无力偿还该债务,请求原告代偿的事实。
3、2018年6月15日吉林银行贷款归还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吉林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3516199.46元。
4、2017年7月20日由被告及吉林省颂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
我方认为在2017年7月20日以后,我方向吉林省颂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供货,包含德田向我方支付的350万元相对应的货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出具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陈述事实有异议,从2017年7月20日以后,吉林省颂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代表德田接收过任何原告发的货物,同时,吉林省颂禾农业与原告的业务往来均由吉林省颂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单独结算,并不能代表德田公司,所以,被告付给原告350万元贷款时由原告占用和使用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合肥2500吨。
2、2017年6月28日付款凭证,收款人是原告,付款人是被告,金额350万元。
3、证人姜某证言证明,我是吉林省颂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送审与原告、被告均有合作关系。我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再出售给被告德田公司。大概2017年初的时候,原告希望我们找到合资经销商去贷款,我们就找到了德田公司,德田公司从吉林银行贷款350万元,钱打给了原告。350万元一直是原告使用。2016年10月10日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为了贷款签订的,当时,原告通过我本人找到德田公司,让德田公司从吉林银行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原告,购销合同是为了贷款做的合同,经了解,原告没有向德田公司发货。关于2017年7月20日吉林省颂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和德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1份证明,该证明是真实的,因为贷款过程中要办理一些相关手续,原告说需要出这样的文件,原告给了我们这样的文本,就按照原告的要求出了这份证明,证明上隶属关系不属实,两个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该份证明并没有表示德田公司和我公司的真实意思,我公司并没有为德田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委托我公司向德田公司发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为复印件、代理人没有看见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这笔钱是通过德田公司的账户打入我公司账户。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被告向法庭的陈述与双方签订的代偿协议和被告与吉林省颂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以及与贷款合同相互矛盾。
对证据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从被告及吉林省颂
禾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书证来看,证人是吉林省颂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关联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我方认为证人与被告的关系影响了其证言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被告与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即6.96%.同日,原告与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原、被告签订代偿协议,被告确认原告代偿事宜,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2018年6月15日,原告代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3516199.46元。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从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借款,并且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代偿借款本息3516199.46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已代偿的借款本息3516199.46元。被告提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原告,并称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是为了贷款,并不是真实的购销合同,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主张的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的抗辩,现有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如以后有证据证明或通过公安部门的经侦部门查明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则原告及其相关人员自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巧燕
人民陪审员 金鑫
人民陪审员 王帆
书记员: 刘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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