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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卡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石某某隆某物流有限公司、郑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卡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仓兴街12号,组织机构代码31991962-5。
法定代表人刘恒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上海市青浦区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石某某隆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仓兴街12号(省植保总站院内),组织机构代码32006371-3。
法定代表人李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晨,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瑞玲,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石某某市桥东区号。
被告毕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石某某市号。

原告石某某卡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隆某物流有限公司、郑某某、毕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市卡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龙,被告石某某隆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晨、梁瑞玲,被告郑某某,被告毕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和2015年4月原告卡某公司与被告隆某公司两次签订装卸业务承包协议书,原告将公司装卸业务发包给隆某公司。卡某公司于2015年2月、4月分两次给付隆某公司装卸费83115元。2014年12月8日卡某公司与隆某公司签订卡某天下网店加盟协议。2015年4月20日,原告卡某公司(甲方)与被告隆某公司(乙方)签订了自愿放弃保价费协议书,内容为“……由于乙方自愿放弃平台外包产生的保价费,甲方将于每月初支付乙方上月平台外包产生的保价费用,该费用由甲方财务支出……”。2015年6月至12月原告共减免被告平台外包产生的保价费6845元。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期间被告郑某某在卡某公司任总经理,被告毕强在卡某公司任人事行政经理。
以上事实有装卸业务承包协议书、自愿放弃保价费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石某某卡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石某某隆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装卸业务承包协议和自愿放弃保价费协议盖有双方公司公章,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现原告主张上述协议系被告郑某某、毕强二人利用职务之便从石某某卡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卡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485.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71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慧

书记员:习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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