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卡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栾城区南三环路南侧宝程物流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19919625Y法定代表人:姜淑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彬,河北冠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澳森制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澳森南大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31438954H。法定代表人:周艳成,总经理,被告: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洲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县博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长古城镇田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MA07QA11。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卡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某公司)与被告保定澳森制衣股份有限公司、魏某某、唐县博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中,因被告保定澳森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31日“客户对账通知单”上加盖保定澳森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有异议,认为不是其公司印章,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印章与样本同称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捺印。本院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侦查,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处理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卡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61元退还原告石某某卡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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