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华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汇景国际1-1-1709。
法定代表人:白轶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芳,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河北三兴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某分公司,住所地灵某县正南路付四号。
负责人:孙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书,河北冠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华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三兴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某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
原告石某某华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8月承接河北三兴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某分公司的“五岳寨香月溪谷1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98824元整,现已竣工,按合同约定,河北三兴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某分公司应支付我公司全部工程款,现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抵押房子一套,价值175750元,尚欠合同内工程款人民币623074元,工程增项136233.99元,当时投标保证金30000元也不给予退还。五岳寨香月溪谷1号楼早已开始外售。我公司在施工完成后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项,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不给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五岳寨香月溪谷1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的剩余款项人民币623074元、利息人民币34934.14元、新增加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36233.99元、投标保证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824242.13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被告河北三兴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某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被告的注册地是灵某县正南路付四号,但是被告的实际办事机构位于石某某市万达写字楼A座23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地址是指石某某市万达写字楼A座23层,故应认定被告的住所地为该地址。所以石某某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灵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石某某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诉状中所述,并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范围,所涉不动产施工地在灵某县,故灵某县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河北三兴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某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三兴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某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三兴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竹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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